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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和补偿
锦州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2日  编辑:信息公开科  来源: 字体:  

  锦州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为全面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进程,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市政府3号令)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14〕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棚改项目),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并列入省政府年度计划考核范围内的棚改项目。

  第二条 对实施后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取得棚户区居民同意,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三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税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委、城管、审计、城投公司、各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保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货币化工作的推进。

  第四条 实施棚改货币化安置补偿的项目,应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及资金测算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条 对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购买商品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额的,免征新购房屋契税;购买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额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市政府3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的,可以给予被征收人一定奖励,被征收人在货币化安置后购买商品房的,还可享受政府补贴,其奖励办法和补贴标准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金后仍无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应优先安排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其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由项目实施单位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提供房源,方便棚改项目被征收人选购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也可以招标确定整体购买符合五证齐全,且房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备,无抵押、查封、冻结、权属纠纷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棚改安置房。为方便被征收人尽早入住新购住房,招标对象原则上应是能够提供现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一条 实施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确保被征收人的权益。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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